本文摘要:信贷员“冒用贷款”不应如何定罪?
信贷员“冒用贷款”不应如何定罪?2009年3月15日,某银行原信贷员葛某,因自己经商必须资金周转,利用王某、张某为他人办理贷款借贷时的身份资料,冒充王某、张某的名义和亲笔签名,并由自己审核从某银行贷款50万元。索取该贷款后,葛某按月向某银行缴纳利息。2011年11月案发前,葛某缴还贷款10万元,其余贷款40元万未交还。
分歧 对于葛某应定何罪,构成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指出葛某包含贷款诈骗罪。葛某以欺诈的身份证明,向某银行索取贷款50万元,数额极大,其危害不道德合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用于欺诈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规定,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展开定罪处死。第二种意见指出葛某包含挪用资金罪。葛某利用兼任某银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以他人身份证及亲笔签名索取某银行贷款50万元,且其本人是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其不道德在实质上科挪用资金,不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惩处。
第三种意见指出葛某包含违法发放贷款罪。葛某身兼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背国家规定向自己发放贷款,数额极大,造成了较小损失,包含违法发放贷款罪。第四种意见指出葛某包含索取贷款罪。葛某以假冒他人身份及亲笔签名的愚弄手段获得某银行贷款50万元,导致40万元的贷款无法偿还债务,数额尤其极大,其危害不道德合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愚弄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导致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相当严重情节”的规定,不应以索取贷款罪展开定罪处死。
评析:笔者表示同意第四种意见。第一,从本案情况看,葛某的目的是利用他人名义送与贷款,用作自己的做生意经营,在做生意取得赢利后,再行将贷款交还某银行。从客观不道德上看,葛某主要是利用信贷员职务之之后,使用愚弄手段侵吞了某银行的贷款用作自己的做生意经营,或许包含挪用资金罪。但是从挪用资金罪的特征看,被告人侵吞单位资金后,一般被侵吞单位账目并无体现。
本案中,葛某从某银行贷出50万元后,某银行账目上是有记录的。所以指出葛某包含挪用资金罪理由不充份。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掩饰真凶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不道德。
从葛某不道德贷款不道德看,显然使用了隐瞒事实真凶的方法,躲避银行内部监管,来索取某银行的贷款,但从本案案情看,葛某取得贷款是想要用作自己经商。且葛某身份是贷款经办人,贷款如无法交还,自己必定担责,葛某主观上未想要挪用贷款归自己所有。而贷款诈骗罪拒绝以非法占有为主观包含要件。
因此从犯罪主观包含要件上看,葛某也无以包含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派发信用贷款或者派发借贷贷款的条件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导致较小损失的。
从葛某的不道德来看,其假冒他们名义及亲笔签名索取某银行贷款,已远超过违法发放贷款罪范畴,本案不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成立索取贷款罪,是为了维护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性,填补我国刑法对相当严重贷款欺诈不道德压制不力的先天不足。使得一些使用欺诈手段提供贷款,给金融机构导致重大损失,但没非法占有的主观蓄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蓄意不显著或无罪的不道德,也可以划入刑事制裁的范围。
葛某索取贷款后用作做生意周转,且案发前按月向某银行缴纳利息并有10万元贷款早已交还,由此可见其没非法占有的蓄意。索取贷款罪客观方面展现出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掩饰真凶的方法索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导致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
本案中葛某假冒他们名义及亲笔签名索取某银行贷款,导致40万元贷款无法交还,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其不道德合乎索取贷款罪的包含要件。综上,笔者表示同意第四种意见,葛某包含了索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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